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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环罚决〔2025〕4号

发布时间: 2025-01-20

来源: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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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昭环罚决〔2025〕4号

 

当事人名称:福建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71949938T

地址:福建省福清市南岭镇政府综合大楼一层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9月26日,昭通市生态环境局“绿剑昭通”联合执法检查组行政执法人员王顺发(2505050115007),王维(25051115025)对你公司承建的位于昭通市盐津县牛寨乡渝昆高铁筠连隧道进口、横洞工区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经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 你公司承建的渝昆高铁筠连隧道进口、横洞工区工程项目隧道涌水水量较大,四级沉淀池内废水肉眼可见浑浊,沉淀池容积过小,池内废水停留时间较短,不满足沉淀要求,处理效果较差,无名沟渠内有灰白色底泥留存,且排放的废水下游为四川省筠连县的流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我局执法人员委托昭通市生态环境局盐津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采样人员:高戈、王智慧,现场对四级沉淀池出水口取样检测,昭通市生态环境局盐津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2024年9月2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盐环监检字〔2024〕33号)显示,出水口悬浮物数值为276mg/L,排放标准为70mg/L,已超过排放标准3.94倍,构成“废水超标排放”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 该项目汽车维修场地内有三桶废机油堆放于一间简陋的储存室,无“三防措施”,经执法人员现场称重,堆放的废机油净重共约73KG,已构成“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9月26日制作的昭通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福建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刘鑫、福建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主管陈邦利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图片)证据一份(共五页),证明该公司承建的渝昆高铁筠连隧道进口、横洞工区工程项目四级沉淀池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肉眼可见浑浊,沉淀池容积过小,池内废水停留时间较短,不满足沉淀要求,处理效果较差,无名沟渠内有灰白色底泥留存、项目汽车维修场地内露天堆放有三桶废机油,经执法人员现场称重,堆放的废机油净重共约73KG。“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

2. 2024年9月26日提取的福建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50127197008032478)复印件一份,渝昆高铁筠连隧道进口、横洞工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铁八局(渝昆高铁项专业作业)字(2021)-12号)复印件一份(共30页),证明福建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违法主体。

3. 2024年9月26日提取的新建重庆至昆明高速铁路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共九页)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关于新建重庆至昆明高速铁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审〔2020〕46号)(共10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未按要求建设对应的污染防治措施、未严格按照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4. 2024年9月27日昭通市生态环境局盐津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盐环监检字〔2024〕33号)一份,证明其四级沉淀池排放口悬浮物超标3.94倍。

5. 2024年9月26日提取的法定代表人庄洁、项目总经理陈邦利、项目安全员刘鑫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询问人与违法主体的关系。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6日向你公司送达了《昭通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昭环罚告〔2024〕147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你公司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你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11月19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昭通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昭环听通字〔2024〕5号),2024年11月29日组织举行了听证会。会上,我局工作人员充分听取了你公司提出的听证内容,调查人员一一对应作出解答并进行了质证,同时制作了《昭通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2024年11月29日出具《昭通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告知你公司实施的“废水超标排放”和“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事情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你公司在我局执法检查后能积极有效开展整改,整改态度端正,整改成效良好,所建设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民生工程,且公司目前资金周转较困难,经我局研究决定:减轻对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昭通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昭环罚告字〔2024〕147号)及送达回证、《昭通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昭环听通字〔2024〕5号)及送达回证、《昭通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等证据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相关规定,结合你公司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裁量因素和对应裁量等级,经案件审查联席会议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 对你公司实施的“废水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由原拟处罚人民币18.6万元(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减轻为人民币10.8万元(大写:壹拾万零捌千元整)。

2. 对你公司实施的“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由原拟处罚人民币12.3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减轻为人民币10.5万元(大写:壹拾万零伍千元整)。    

两项环境违法行为合计给予人民币21.3万元(大写:贰拾壹万零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财务室出具的一般缴纳罚款书电子票据,根据电子票据中的20位缴款码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将缴款回执送盐津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附卷。具体操作事宜请与我局财务人员联系,联系人:张琼,电话:0870-303557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昭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根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昭中法〔2023〕1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市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由彝良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办理〕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昭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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