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4-12-18
来源: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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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昭环罚决〔2024〕144号
当事人名称:永善安康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MA6QELEH35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桧溪镇一街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9月19日,昭通市生态环境局永善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 发现你医院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预处理后排入桧溪镇污水管网的污水粪大肠菌群为7200MPN/L,超过了环评文件要求的《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中的预处理标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9月19日制作的昭通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2024年9月19日针对该医院副院长冯莲勤、2024年10月9日针对该医院院长邓欧制作的昭通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2024年9月1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9月27日送达的《昭通市生态环境局永善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永环监检字〔2024〕34号)及送达回执各1份;2024年10月9日提取的桧溪安康医院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复印件、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报告节选复印件、环评审批意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医院环境违法事实。
2. 2024年10月9日提取的永善安康医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责任主体。
3. 2024年9月19日提取的刘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人身份信息。
4. 2024年9月19日提取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人授权受托人行使特定权利的法律关系。
5. 2024年10月9日提取的院长邓欧、2024年9月19日提取的副院长冯莲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调查询问人身份信息。
你医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9日送达了《昭通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昭环罚告〔2024〕165号),告知书告知你医院有陈述申辩权。截至2024年11月6日,你医院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你医院自动放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结合你医院超标因子、排放去向或区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废水类别、污染物超标倍数等裁量因子和相关证据,经昭通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查联席会议决定,对你医院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给予罚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医院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科技与财务科出具的一般缴纳罚款书电子票据,根据电子票据中的20位缴款码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永善分局财务人员将打印回执送永善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附卷。具体操作事宜请与我局财务人员联系,联系人:杨勤阳,电话:0870-4129328。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医院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昭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根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昭中法〔2023〕1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市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由彝良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办理〕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昭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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