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4-12-12
来源: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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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昭环罚决〔2024〕145号
当事人: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781682007C
地址:镇雄县场坝乡麻园村
2024年9月13日,昭通市生态环境局镇雄分局环境执法人员和采样人员一行到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及采样监测,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公司矿井涌水因水量较大,处理设施运行效果差,外排水池内的废水存在水质异常,现场对排放口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悬浮物:168mg/l,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426—2006的50mg/l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13日昭通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吴皇品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工作人员杨通军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份(作出时间:2024年9月13日),昭通市生态环境局镇雄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镇环监报〔2024〕55号)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作出时间:2024年9月18日)。
2、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注册信息。(提取时间:2024年9月13日)。
3、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王昌勇、环保负责人吴皇品、污水处理站工作人员杨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代表委托书2份,证明你公司的信息。(提取时间:2024年9月13日)。
4、昭通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镇雄县高岩煤矿30万吨/年资源整合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1份,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环保手续。(提取时间:2024年9月13日)。
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以《昭通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昭环罚告〔2024〕158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利。逾期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你公司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按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自由裁量规定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相关规定,结合你公司的违法情节和昭通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查会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
2、罚款:人民币12.00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圆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财务室出具的一般缴纳罚款书电子票据,根据电子票据中的20位缴款码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财务室将打印回执送镇雄县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附卷。具体操作事宜请与我局财务人员联系,联系人黄佑平,电话:0870-312174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昭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根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昭中法〔2023〕1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市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由彝良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办理〕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昭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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