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昭通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管理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防范行政决策风险,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713号)、《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2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农村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直农业农村系统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农业农村局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本市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局每年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和标准。重大行政决策的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适应本市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的公开,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第二章 行政决策事项范围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乡村振兴、营商环境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及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专项发展规划和重要区域发展规划。
(四)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或拟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决策事项;
(五)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虽属于一般性行政决策事项,但在实施过程中已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争议较大,继续实施可能存在经济、社会、环境、公共安全等风险因素的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决定政府人事任免;
(三)制定单位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制定或调控补助政策等决策;
(六)依职权决策、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决策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决策启动和承办
第十条 局机关政策法规科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开展当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征集工作。
第十一条 征集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请局党组研究审议同意后在市政府信息网站公开发布。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得对外公开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科室)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以及反馈意见的途径、时限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四)其他更有效的方式。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决策草案有较大分歧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并形成书面听证报告,作为局党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科室)应当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得提交局党组讨论决定。
第五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科室)应当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合法性和成本效益等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科室)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参与论证会的专家应当由奇数组成,专家人数原则不得少于5人。
不得选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后,参与论证的专家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专业性负责。
专家咨询论证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或者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方案是否可以施行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专家论证或者论证未获通过的,不得提交局党组讨论决定。
第六章 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环境、财政、经济、法律纠纷、廉政建设等方面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实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可以由承办单位(科室)自行组织开展,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社会机构开展。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采取公示、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确定无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四个风险等级,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确定为无、小、中、大四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社会各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应;
(四)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和风险等级;
(五)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六)提出决策可执行、可部分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建议;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局党组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进行评估的,不得提交局党组讨论决定。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局党组讨论前,应当先提交局机关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未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提交局党组研究。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其他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五)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供单位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八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局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局党组审议通过、按程序印发实施,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承办单位(科室)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九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科室)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九条 重大决策公布实施后,承办单位(科室)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开展实施后评估。评估可以自行开展或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相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应当就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统一作出公开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科室)根据评估结果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提交局党组。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存在的问题;
(四)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五)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决策实施后评估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的,应当提交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对决策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承办单位(科室)应当及时报告局党组。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科室)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实行一事一档,将决策建议、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听证报告、合法性审查、会议纪要、实施后评估、督促检查等制定、执行、监督中形成的材料收集归档。
第三十二条 局机关纪委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落实和实施成效等有关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按照局机有关工作纪律制度实行责任追究机制。未按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发生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过责相当、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批准后,可以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一)为保障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二)立即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特殊情形。
有前款情形的,在市政府集体决策前,经市长同意后可以简化起草调研、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但是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同时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的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