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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7 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昭政规〔20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1月17日

昭通市人民政府

(此件公开发布)

昭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国务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2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并占有、使用、管理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机械设备、运输设备,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占有、使用、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把资产管理放在与资金管理同等重要位置,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管理机制。主要职责:负责审查、批准本级重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管理制度;组织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报告;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监督、指导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综合管理事项。

第九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主要职责:组织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承担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审核、清产登记、调配使用等工作;监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履行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向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告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根据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督促本部门和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组织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主要职责: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内部管理控制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设置国有资产实物、产权登记台账,保证国有资产信息真实完整;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资产收益;组织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需要,结合存量资产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绩效目标等因素配置国有资产。

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收回出租出借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建设、租用,不得一边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经批准成立的有工作时限或专项任务的临时机构,应通过调剂方式配置,不能调剂的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原则上不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实行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资产购置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同步批复执行,凡未纳入购置预算的原则上不予购置。

通过政府采购购置的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并做好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与固定资产入账的衔接。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有配置标准的在规定标准内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包括单位自用管理和对外使用管理。

对外使用管理包括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首先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本单位不需使用或不能通过调剂到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可对外使用。确需对外使用的,应当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决策后,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对外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使用的资产必须实行有偿使用,对外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批露。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使用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使用的,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用于出租给非国有单位(含非全资国有企业)的,应当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后公开招租,招租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格。一次租赁期限,动产一般不超过三年、不动产一般不超过五年。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使用。确需对外出租的,经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审核同意,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批准后方可协议招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资产、事业单位通用资产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推进闲置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专用设备在单位内部、行业系统内部之间的调剂共享,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调剂和共享共用,提升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专用设备调剂使用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给予对方合理补偿。具体由主管部门进行组织调剂。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

事业单位经批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必须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更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对下列资产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当由具备合法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通过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对经批准报废的国有资产应坚持公开再处置原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按批准的事项及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可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涉及土地再利用且属于经营性开发的、协议处置股权的、处置国有资产总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局按照职能职责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市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审批权限及流程,由市财政局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非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在申请预算安排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可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必须依照国家统一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管理;将本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所有国有资产全部纳入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定期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确保账卡相符。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应组织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定期清查盘点、对账,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在资产盘点、对账中发现账账不符、账证不符、账实不符的,应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将清查结果按照权限报批,根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损毁、灭失的,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第八章 资产报告、绩效评价和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汇总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要求,将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并纳入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信息化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与预算、决算、政府采购等系统对接。

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管理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出租、出借、投资、报废、报损、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造成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或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一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昭政办发﹝2009﹞44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昭通市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政策解读(2021年11月)

 

 

昭通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