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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24-08-23
来源: 昭通市政府公积金管理中心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经昭通市第四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昭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8月23日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昭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授权,依法对公民、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等进行检查、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规范,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向公积金中心进行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昭通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六条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公积金中心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依法对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检查,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三)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是昭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职责,依法对以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二)单位不按要求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三)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掌握住房公积金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申请或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回避。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受理。公积金中心通过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管理工作、执法检查、投诉、信访等途径获知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后依法进行受理,当事人(或相关当事人)应主动提供或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包含但不限于单位名称、职工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证明、离职证明等)。

第十三条 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指定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并对违法当事人进行约谈调解、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及时立案。立案条件(案由):(一)单位不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二)单位不办理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三)单位逾期不缴公积金;(四)单位少缴公积金。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公积金中心应指定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接受调查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接受调查的,应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调查人应积极配合,按执法人员要求提供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必要证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调查,中止期限不计入履行期限:(一)违法当事人依法解散、破产,权利义务承接主体尚未确定的;(二)投诉人死亡,继承人尚未确定的;(三)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和解协商的;(四)当事人双方因劳动争议正在进行劳动仲裁或诉讼,劳动争议内容影响公积金案件处理的;(五)职工劳动关系无法确定的;(六)其他法定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经调查认定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当事人仍拒不改正的,公积金中心应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或《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上报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告知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公积金中心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于7日内一并送达违法当事人。被处罚单位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执行。

第十八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并要求听证的单位,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单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处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公积金中心依法制作《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并于7日内送达单位。

第二十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公积金中心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催告。公积金中心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制作《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积金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予以结案:(一)单位改正了违法行为的;(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或裁定终结执行的;(三)作出撤销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四)案件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人依法解散、破产,不再是法律上的主体,又无人继承其权力义务的;(五)案件调查过程中,投诉人死亡的,无人继承其权利的;(六)其它应予以结案的情形。拟结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报公积金中心审批结案。并制作《结案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案卷归档要求,将结案的案卷材料清册整理后立卷归档。

第五章 投诉举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当面、网络等方式。提倡投诉、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便调查核实和回复处理结果。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一)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的。(二)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三)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四)公积金中心已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五)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或有关执法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或者报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干扰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或者抗拒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3日”“5日”“10日”等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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