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政办发〔2016〕182号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昭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9日
昭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管理
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使政府主动接受监督,增加工作透明度,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网站,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网站及基于网络的在线服务系统等。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管理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县(区)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指导监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和网站管理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和网站管理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管理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管理的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和网站管理工作制度,指定机构并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和网站管理的日常工作 。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以及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3、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4、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5、各级政府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6、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7、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法律、法规对本条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时,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一)本市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和规划计划;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
(四)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政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
第十四条(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八条)《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不予公开)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政府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或必须公开的。
本条第(三)、(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刊物;
(三)新闻发布会;
(四)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政务服务中心的查阅点;
(五)政务信息查询96128专线、信息公告栏、“政务信息岛”电子信息屏;
(六)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
(七)政务微信、微博等新媒体渠道;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为公众检索、查阅、下载信息提供方便。未建立政府网站的政府部门、机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未建立政府网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市政府公报应当在市和县(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上述政府信息查阅点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 公开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限机关的意见办理。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二十八条 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和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四)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五)受理机关名称;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申请时间。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县(区)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开的,县(区)政府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集中接收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材料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行政机关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形分别作出答复:
(一)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经审查可以公开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向申请人提供复制件等形式公开。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听取权利人的意见。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政府网站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网站的管理和运行,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和公开、便民、安全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规划、建设、改造政府网站时,应当首先考虑尽量减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浏览信息、办理相关业务、向政府咨询或反映问题的成本和时间。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的网站应当有效利用信息技术,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合作和业务流程整合,逐步实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一站式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各县区、市直各部门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和信息员组成的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小组,负责政府网站的管理、组织协调、网络安全、服务咨询、运行维护、信息更新、版面调整等工作。
分管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政府网站建设管理与决策;
(二)综合协调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工作;
(三)提出机构职能、业务流程与政府网站建设相结合的具体方案,提出各类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与政府网站建设相结合的具体方案;
(四)拟定政府网站各项管理制度和规范,组织实施网站业务培训;
(五)通过政府网站增加在线办事事项数量,逐步削减现场和纸质办理事项的具体目标及方案等;
(六)定期研究和分析解决网站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网站管理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政府网站和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和经费预算方案,制定政府网络信息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二)负责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技术支持、安全保障和管理服务;
(三)负责政务信息系统、网络安全防范等应用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
(四)负责政府网站主页的设计、制作和维护,协助政府各部门做好二级网页的审定、管理、维护;
(五)负责为政府网站用户、政府各部门信息工作人员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有关培训;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各部门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对接入政府网站的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维护政府网站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专职信息员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上载与本行政机关无关和违法违规的信息;
(二)负责政府网站的信息发布、更新和报送,以及对上载信息的管理;
(三)每日登录网站检查网站页面和各个栏目是否运行正常,信息是否及时更新,杜绝出现错链和断链等现象;
(四)互动类、咨询服务类栏目,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群众投诉、意见、建议、咨询的,经报送审核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五)对网站进行宣传推广。
第四十二条 政府网站以公开政府信息为主,重点公开政府管理规范,社会发展规划,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政府机构和人事情况,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要坚持“统一规范、分级负责、先审后上、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相应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和登记报送制度,确保信息质量。
第四十四条 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涉密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四十五条 政府网站发布信息应严格按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办理,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审核程序为:
(一)以市、县(区)政府名义发布的政府重要活动、重大政策、政府公告、政府文件等信息,由市、县(区)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发布;
(二)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县(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部门提供的信息,由部门领导审核后发布;
(三)从其他媒体、组织转载的信息,由网站管理专职机构审查把关发布。
第四十六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上网信息是否涉及秘密;
(二)上网信息是否符合国家大政方针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上网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上网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个人造成危害;
(五)上网信息是否有利于本行政区域的宣传和发展;
(六)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七)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第四十七条 政府网站中“市长信箱”“县(区)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应当由市、县(区)政府办公室牵头,会同信访部门负责监督办理,有关单位或部门承办,严格按照办理程序和时限要求做好办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做好网站普查检测、网站规范化、问题网站整改、办网管网水平提升等工作,形成自查整改、督查核查、总结通报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自查基础上,发现问题的政府网站须及时组织整改,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深入研究政府网站内容的展现形式,本着简洁、实用、便利的原则,完善政府网站页面设计,剔除不符合实际的栏目。
对照全国政府网站普查指标及评分细则,细化指标,开展日常检查、检测。建立定期检查和日常运行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系统运行情况,升级网站程序,拓展门户网站功能。
第五十一条 乡(镇)、村级信息公开应充分利用上级政府网站技术平台开设子站、栏目等,整合信息资源进行有效公开。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应用服务,利用微信、微博等新技术新应用传播政府网站内容,方便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门户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的效用,为领导决策、机关办公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政府工作人员办网、用网、管网的能力。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政府网站安全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政府网站数据备份、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做好日常巡查和检测。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关停标准和程序,做好不合格网站(确已无力维护的)关停工作;不在全国政府网站报送系统内的自建网站,如确实维护不力的可关停。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全面督导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网站页面是否能够正常访问,各栏目及其子栏目内容是否及时更新;
(二)信息发布审核和保密审查机制是否健全;
(三)网站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互动功能是否正常;
(四)网站链接是否经过管理部门(单位)审核把关,是否存在错链和断链;
(五)网站安全防范工作是否到位,是否采取了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了应急处置预案;
(六)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部门(单位)职责是否明确,是否签署运行维护协议并明确责权;
(七)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部门(单位)是否建立值班读网制度,安排值班人员每日登录网站读网,审看重要稿件和重要信息。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政府网站建设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政府网站建设过程中的问题,通报年度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结果,交流经验、鼓励先进。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每年进行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由市政府办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监察局组织实施,绩效评估指标由市政府办信息技术服务中心、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制定。政府网站综合排名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本级政府对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社会评议,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本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责任追究的方式和程序,执行本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市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或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咨询处理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和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事项。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通过政府网站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提供公开信息的,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并未及时予以澄清的;
(四)政府网站发布不当信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八)利用政府网站从事营利性活动,强制或变相强制收费的;
(九)不依法更正有关错误的政府信息的;
(十)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十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十二)未按正常程序违规建设政府网站的;
(十三)网站建设与管理未得到足够重视,无相应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
(十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
第六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七十条 具有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其他组织的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应用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