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政办发〔2016〕89号
各产煤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昭通市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30日
昭通市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4〕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昭通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责;中央及省属企业在昭煤矿的上级集团公司是所属在昭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对所属在昭煤矿的安全生产负全责。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负总责,对因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所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中央及省属企业在昭煤矿的上级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在昭煤矿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负总责,对因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所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煤矿矿长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因责任落实不到位所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煤矿企业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综合管理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分管范围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负属地管理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煤炭、国土、公安、人社、供电、安监等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能分工,在职能范围内,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负监管责任。
第二章 生产和建设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依规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企业负责人必须依法依规取得本岗位要求的有关资格证书。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证照必须合法有效,企业的生产活动必须在所有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依法依规完成各项审批手续,并完善开工备案,方可进行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严格实行“三同时”制度。在生产系统调试阶段,应同时对有关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煤矿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有关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竣工验收。
第七条 严禁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第三章 建立煤矿企业法人治理机构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明确企业投资主体、组织形式和决策管理制度。
第九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不熟悉安全生产业务的,必须聘请有资质、懂专业、会管理的职业经理人负责具体管理业务,并在人、财、物等方面充分授予其决策权和支配权,以保证主体责任的落实。聘请职业经理人不能免除主要责任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煤矿企业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行为期间和行为结束后,必须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并进行证照变更登记。
第四章 人员配备和机构设置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相关任职资格,且严禁在其它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技术、机电、通风、职业健康、生产调度和综合协调等职能机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煤与瓦斯突出管理矿井,必须建立专门的防突机构,有专门的防突队伍。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技术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能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配齐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并挂牌上岗,不准兼职使用,不准缺岗或无证上岗。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到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云南省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实施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严禁超定员组织生产,杜绝两班交叉作业。
第五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规范和政策要求;
(二)明确各层级、各机构的职能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管理、装备、培训落实到位;
(四)设置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管理机构,配齐合格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五)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及时解决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六)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稳妥组织事故救援,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七)接受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认真组织整改安全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煤矿矿长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落实《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的规定》;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审查安全生产规划;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组织审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九)煤矿事故发生后,负责抢救指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矿井灾害预防和治理计划;
(二)组织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和隐患整改;
(三)负责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
(四)落实应急预案、救援技术措施,协助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产业政策、煤矿安全规程、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施工组织和采区、工作面的技术设计,对技术措施、作业规程进行审批和备案;
(三)负责“一通三防”、水害防治等安全技术管理,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运用;
(四)负责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技术方面存在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其它矿级负责人按照各自的分工,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各职能机构、区队、班组及其负责人和其它从业人员,按照职能和岗位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中央及省属企业在昭煤矿的上级集团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必须按照各自的岗位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中央及省属企业在昭煤矿的上级集团公司要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结合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性,理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资金保障能够满足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被整合兼并的煤矿,在产权变动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整合主体必须明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对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的情况、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情况进行审查。煤矿产权转让时,必须在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下,对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进行移交。
第六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者补充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入井检身与出入井登记制度、井下劳动定员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矿井通风管理制度、瓦斯巡回检查制度、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每个采掘作业工作面(头)必须按“一面(头)一规程”原则编制采煤、掘进作业规程,严禁无规程和使用“通用”规程施工。
第二十九条 采掘作业规程必须包括以下内容:采掘作业工作面(头)概况、编制依据、巷道布置及支护说明、施工工艺、劳动组织与经济技术指标、生产和安全系统、灾害预防与避灾线路、安全技术措施等内容及有关的技术图纸资料。
第三十条 煤矿在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收尾、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老窑、过石门、过煤柱或冒顶区,从报废巷道回收支架或设备,检查煤仓、溜煤(矸)眼和处理堵塞,贯通巷道,维修巷道,石门揭煤,探放水等作业时,必须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一条 煤矿编制的采掘作业规程必须经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批准,并由区队负责人组织学习和贯彻实施。参加学习人员必须签名,并参加考试,成绩合格后方可下井作业,考试成绩、签名必须附在采掘作业规程里。
第三十二条 煤矿应建立安全生产基础记录和台账,主要包括:安全办公会议记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和台账,安全生产培训记录、档案和台账,下井人员出井入井记录台账,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台账,矿井主要通风机运行记录和台账,盲废巷及密闭管理记录和台账,矿井测风记录和台账,瓦斯检查、监测记录和台账,机电设备设施管理台账,矿井防治水基础记录台账,矿井地质测量、储量管理台账,安全生产调度记录台账,安全质量标准化动态检查记录台账,伤亡及工伤事故统计台账,领导带班下井带班记录台账,爆炸材料储存与使用记录台账,职业卫生健康检查记录台账,“三违”人员教育和处理记录台账,其他应当建立的记录台账。
第七章 煤矿采掘技术和防治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要按照划定的矿区范围和核定的生产能力,科学合理地进行采掘设计和采掘接替,并依法组织生产。严禁超层越界开采。
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煤与瓦斯突出管理矿井、有容易自燃或者自燃煤层的矿井,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一个采(盘)区内的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的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新布置的采掘作业点和原停工停风区启封密闭进行作业前,必须报经煤矿所在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煤矿要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基本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综合防治水治理措施;应当编制本单位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年度防治水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雨季到来之前,煤矿必须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受雨季降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雨季三防”措施,并对矿井排水系统全面检修,对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1次联合排水试验。必须开展本矿井的水害普查治理工作,不定期核实本矿井及相邻矿井采空区和废弃的老窑积水情况,并制定和调整水害防治专项措施。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预警和预防机制,防止暴雨洪水淹井和地质灾害损毁矿井。
第三十五条 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压风、瓦斯抽放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每季度与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图纸交换。
露天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八章 矿井“一通三防”和瓦斯管理
第三十六条 矿井必须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矿井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煤与瓦斯突出管理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至少设置一条专用回风巷。
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严禁采用不符合规程规定的串联通风。严禁无风、微风冒险作业。
矿井通风能力必须满足生产需要,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安装两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并实现双回路供电,安装反风设施,按规定定期进行风机检查和反风演习。
第三十七条 矿井主要进回风巷和各分风巷道必须设置测风站,每10天进行至少进行1次全面测风,并有测风记录和标牌。矿井必须保持主要通风机正常运转,井下风门、风桥、风墙、密闭等构筑物必须完好可靠。
第三十八条 矿井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者局部通风机通风。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瓦斯。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压入式通风。局部通风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其它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
第三十九条 井下临时停工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并向矿调度室报告。停工区内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规程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h内封闭完毕。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者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工作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停风或者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
第四十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煤与瓦斯突出管理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防治突出措施计划。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煤与瓦斯突出管理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先开采保护层,严禁在未开采保护层前或瓦斯抽采未达标区域开采突出煤层。在开掘新水平、新采区前,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煤层突出的设计,并实施区域“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矿井在井巷揭穿煤层,以及在应力集中区域、构造带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局部“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在未经防突效果检验和突出危险性未消除前,严禁进行采掘作业。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煤与瓦斯突出管理矿井,必须在所有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安设压风自救装置,并在掘进工作面进风侧(局部通风机至掘进工作面进风口段)安设2道防突反向风门。掘进工作面爆破前必须切断区域内的动力电源,将所有人员撤到防突反向风门外的安全地点,并关闭防突反向风门,进行远距离放炮。
第四十一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按煤与瓦斯突出管理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永久瓦斯抽采系统,配备专业的抽采队伍,人员配备必须满足抽采瓦斯的需要。
矿井瓦斯抽采必须与煤炭生产协调一致,计划开采的煤量不得超过瓦斯抽采达标的煤量,使采掘生产活动始终在抽采达标区域进行。矿井和工作面瓦斯抽采率、突出煤层工作面采掘作业前的瓦斯含量和瓦斯压力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对未抽采的煤层和抽采不达标的煤层不得安排生产计划。
第四十二条 矿井必须建设满足井上井下消防需要的消防水池,安装井下消防管路系统;矿井每个生产水平必须设立消防材料库,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并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能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 矿井主要运输巷、采区运输巷和回风巷、回采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和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输送机转载点等地点都必须设置防尘管路,并安设支管、阀门和防尘喷洒装置。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安设隔爆设施。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矿井的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的煤层、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煤层掘进巷道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煤仓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采用独立通风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其相连通的巷道间,必须用水棚或岩粉棚隔开。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或定期撒布岩粉;应定期对主要大巷刷浆。
第九章 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
第四十四条 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并与县级实现联网。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维护,各类传感器的类型、数量、安设地点必须符合规范要求。矿井安全监控室必须实时监控采掘工作面及重要场所的瓦斯等气体浓度、风速、温度、被监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等参数。必须确保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可靠;定期对安全监控设备进行调试、校正。
煤矿必须加强安全监控室的值班、值守,发现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故障期间必须有安全措施。出现瓦斯超限等各类异常现象时,必须迅速作出反应,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日报表每天必须报矿长、安全负责人和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审阅、签字。
第四十五条 煤矿必须建立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和井口人员出入井自动拍照系统。矿井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均应设置人员定位系统分站,并能监测携卡人员行动路线及地点;煤矿紧急避险设施入口和出口应分别设置人员定位系统分站,对出入紧急避险设施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测。煤矿井口必须安装人员出入井自动抓拍、自动存储系统,实现人员出入井全时段自动监控。煤矿地面工业广场、机修车间、炸药库、空压机房等重点部位必须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有条件的煤矿应在井下中央变电所、水泵房、绞车房等地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四十六条 煤矿必须建立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应与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互连接,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设有清晰、醒目的标识。紧急避险设施的容量应满足服务区域所有人员紧急避险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它临时人员,并按规定留有一定的备用系数。
第四十七条 煤矿必须建立压风自救系统。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均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米。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米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其它矿井掘进工作面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压风自救装置应具有减压、节流、消噪声、过滤和开关等功能,零部件的连接应牢固可靠,不得存在无风、漏风现象。压风自救装置的操作应简单、快捷、可靠。
第四十八条 煤矿必须建立供水施救系统。供水水源应引自消防水池或专用水池。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应敷设供水管路,压风自救装置处和供压气阀门附近应安装供水阀门。矿井供水管路应接入紧急避险设施,并设置供水阀,水量和水压应满足额定数量人员避险时的需要,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的20米供水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供水施救系统应能在紧急情况下为避险人员供水、输送营养液提供条件。
第四十九条 煤矿必须建立通信联络系统。煤矿应安装有线调度电话系统,井下电话机应使用本质安全型。在矿井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以及采掘工作面和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紧急避险设施内、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地方,必须设有直通矿井调度室的电话。
第十章 煤矿现场管理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5次,矿长、副矿长和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每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0次,其它负责人每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
煤矿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领导在现场带班,带班领导必须要做到与工人同时入井,同时升井。
第五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并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督促本班组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处理和报告;
(五)发现瓦斯超限、顶板来压、透水和突出预兆等危及职工生命的紧急情况,必须迅速组织人员撤离现场,并向煤矿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五十二条 煤矿瓦斯检查人员的配备必须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矿井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设置地点和有人作业的地点必须有专人按规定进行瓦斯检查,并建立瓦斯检查记录台账。矿井采掘工作面和其它作业地点做到无瓦斯超限作业,及时消除瓦斯积聚。矿井瓦斯检查做到井下牌板、检查记录手册、瓦斯日报表“三对口”,矿井通风瓦斯日报表每日必须上报矿长或安全副矿长审批。
第五十三条 严格落实班前会议制度,做到安全事项不讲明不下井、责任不明确不下井;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严格落实入井检身、出入井登记制度,严禁人员酒后或带火种等入井。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有关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制定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十五条 对贯通巷道、揭穿煤层、排放瓦斯、处理自然发火、井下放水等工作,煤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必须到现场指挥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矿井运输系统必须满足通风、安全生产和生产能力的需要。运输巷道断面、轨道型号必须符合《规程》规定;串车运输的矿车三环链、保险钢丝绳、跟车棒齐全有效;皮带、刮板运输机运输必须保证各种保护装置齐全可靠。斜井串车提升必须建设和完善“一坡三档”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第五十七条 所有开拓、采区巷道必须淘汰木支护,掘进工作面必须使用前探支护,严禁空顶作业。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木支柱(极薄煤层除外)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严格敲帮问顶制度,做到随采(掘)随支,严禁空帮空顶作业。特殊条件下(初次来压、周期来压、回柱放顶、工作面切顶和收尾、强制放顶等)必须严格执行事先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支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矿用产品。严格设备设施定期查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井下电气设备的防爆检查每月检查一次,每日由负责设备管理的电工或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外部检查,杜绝电气设备失爆。严格电气设备检修停送电制度,井下电工严禁带电作业。完善矿井供电系统,严格按规定实行双电源供电,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井上下“漏电保护、保护接地、过流保护”装置必须完好、灵敏可靠,保证用电安全。加强提升运输管理,严格提升机、钢丝绳检查维护制度,严禁超载、超速提升。
第五十九条 严格爆破材料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禁使用非矿用安全型炸药,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严格爆破材料“领、用、退、销”制度,保证矿井爆破材料“领、用、退、销”的数据记录真实、一致。坚持“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
煤矿企业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立警戒线或警戒标志,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违规行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
第六十条 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长必须坚持作业现场带班,加强现场检查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组织生产,从严查处“三违”现象。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要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存在险情时必须立即将人员撤出到安全地点,并及时上报。
第十一章 煤矿隐患排查治理
第六十一条 矿井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煤矿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录入“安全生产大检查长效机制管理系统”),按照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的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按规定由煤矿矿长或安全副矿长组织验收。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隐患报告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建档和报告。
第六十三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要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内容、安全技术措施和整改验收标准,限期完成整改。事故矿井的停产整顿和复产验收工作,要严格按照事故调查批复的要求整改验收。煤矿整改完毕后要向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
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h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节假日停产放假或检修的矿井必须制定和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恢复生产前,煤矿企业要制定具体的复产方案,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恢复生产前必须经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二章 煤矿生产建设项目承包管理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将煤矿建设项目、采购设备发包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的建设资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煤矿企业负责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承包煤矿建设项目、设备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煤矿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煤矿将建设项目承包建设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但不能免除煤矿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必须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组织生产;承包方不得再次转包;煤矿不得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护作业对外承包。
第十三章 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展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活动,至少达到三级及以上标准。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每月组织一次安全质量标准化自查考核,使煤矿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常态化,坚持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严格考核,确保实现煤矿采、掘、机、运、通等系统及地面设备设施保持安全质量标准化或提高标准化等级。
第十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第六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确保煤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煤矿全年的经费预算。煤矿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瓦斯治理专项经费必须按规定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筹措资金,保障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及时淘汰陈旧落后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及工艺。
第七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后,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补齐。
第七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七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本企业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章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七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七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经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成建制兼并重组的全员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复产前的安全培训等。煤矿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职工,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煤矿要建立煤矿职工教育培训档案,职工个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其教育培训档案,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煤与瓦斯突出管理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防突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防突专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七十六条 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在职职工每年接受再培训和复产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十六章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七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煤矿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事故,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严禁发生事故后逃匿。
第七十八条 煤矿发生灾害事故后,必须立即成立救援指挥部,矿长任总指挥。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煤矿企业必须支持和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提供伪证和虚假情况。煤矿企业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开展警示教育,制定和实施切实可行的整改和防范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七十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评审,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煤矿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专(兼)职救护队伍,配备必备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未建立专职救护队的煤矿必须与就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八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并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安全管理工作。要配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护设备与装置,认真落实现场防治呼吸性粉尘、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的措施,改善井下作业环境。按相关要求定期开展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组织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救治职业病患者。
第十七章 煤矿安全文化建设
第八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煤矿企业的党组织、工会、共青团应积极配合煤矿,发挥自身优势,大力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煤矿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十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至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至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至十四条、第十七至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至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六条至七十条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至四十九条的,依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指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
第九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由昭通市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