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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市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6-06-30
来源: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昭政办发〔201688

各产煤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昭通市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630 

昭通市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各产煤县区政府和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工作责任落实,促进煤矿安全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尽职尽责,加强对煤矿安全监管行为的事前、事中管理,减少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失误,杜绝失职和渎职行为,有效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昭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产煤县区人民政府、市县两级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履职责任清单,主要是依据现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县区人民政府、市县两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作人员必须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以清单的形式列出,以便于对照清单履职尽责。

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尽职责的基础是定岗定责和建立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县区人民政府、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要求,确定本单位的岗位职责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使每个岗位有相应的履职要求。

第二章  县区政府煤矿安全生产履职责任清单

第五条  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形式,广泛宣传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宣传教育活动,切实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县性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安排部署年度工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分析煤矿安全形势、部署阶段性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每半年必须到煤矿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调研,分管副县区长每两月必须到煤矿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七条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每季度对本辖区煤矿组织开展一次全覆盖的安全大检查。

第八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工作责任,每半年检查一次责任制落实情况,年终考核兑现奖惩。

第九条  必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救援综合演练,检查并完善预案。

第十条  接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并按照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工作,并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应当向停产(建)整顿的煤矿派出一名副科级干部专盯

第十二条  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关闭矿井的监督检查,组织人员定期巡查,防止已经实施关闭的煤矿非法生产。

第十三条  及时贯彻上级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指示、部署和要求。

第三章 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履职责任清单

十四 日常安全监管责任清单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中央、省属煤矿每季度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煤矿实行有计划的抽查督查,年度检查必须达到监管计划100%。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纳入管理的煤矿每月(包括辖区内的中央、省属煤矿)必须实现一次全覆盖的监督检查。

    )市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安全监管任务目标要求,采取分组挂片和专项督查、委托第三方专家查隐患等方式对辖区内的煤矿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以确保安全监管任务的完成。

    )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安全监管的主要工作是:定期分析研判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情况,及时提出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督促解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督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检查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落实情况、作业规程审批和执行情况、煤矿企业自查和部门检查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资源整合和建设项目施工情况。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煤矿以及中央、省属煤矿应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安全监管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全面掌握辖区内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驻矿安监员的工作情况。全面检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和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现场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到位。对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水害威胁严重的煤矿,要加大日常检查的频率。

    )驻矿安监员要把好煤矿日常安全生产的第一关,重点监督所驻煤矿贯彻安全生产各项规定和上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完好和运行情况、采掘作业规程执行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煤矿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章作业,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及时上报,并按规定和上级要求监督整改,对停产整改或停产整顿矿井进行监督。严格按照派驻单位规定时间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并建立驻矿安监员工作日志。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标准和执法行为。监督检查工作必须下发行政执法文书,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处理措施及行政处罚必须进行详细记录,监管人员对当次监督检查负责。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存在瓦斯、顶板、水害等重大安全隐患,现场管理混乱、违章现象突出,不严格执行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停产整改或停产整顿,并依法给予处罚,遇有现场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撤出现场工作人员。对未取得相关证照非法从事煤炭生产、重大安全隐患不积极整改、甚至隐瞒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要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的整改复查履职责任清单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的煤矿安全隐患,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跟踪督促整改。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责成县级监管部门进行跟踪督查整改,但对于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亲自跟踪督查整改。

)跟踪督促整改工作的重点是:

1.督促煤矿企业成立重大安全隐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法定代表人或矿长任组长,同时必须指定分管的矿领导及专门人员和机构具体负责安全隐患的管理领导小组主要负责掌握本单位安全隐患情况,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档案,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不断的监控,随时掌握重大安全隐患的动态情况;组织制定安全隐患整改方案和煤矿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模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措施;保持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的完好有效;督促、检查、监督实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

2.督促煤矿企业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建立档案,分类定级管理,制定措施,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

3.督促煤矿企业贯彻落实严格责任,分级负责’’的原则,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为本单位安全隐患整改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技术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存在的安全隐患负责整改;各职能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存在的安全隐患负责整改。

4.督促煤矿企业对难以立即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报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对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能确保安全生产的,必须立即停产(建)整改。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停止一切生产建设手续办理

)煤矿企业安全隐患整改结束后,应向负责复查验收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复查验收申请,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煤矿企业复查验收的书面申请后,在10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下发同意恢复生产、施工通知;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继续停产(建)整改指令。对整改不到位或者煤矿企业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被责令停产(建)整顿的驻中央和省属煤矿企业的复产(建)验收按照云政办发〔201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停产(建)整顿煤矿验收合格后必须在媒体予以告。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检查过程中发现已被责令停产整改或停产整顿的煤矿仍在组织生产的,对停产整改的矿井,应立即重新下达停产整顿指令;对停产整顿的矿井,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进行处理。

    (对煤矿企业安全隐患整改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履职责任清单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45的要求,对以下几类矿井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实施关闭的建议:

    1.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

2.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限期停产(建)整顿,到期未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

3.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责令停产(建)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且又未被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

4.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以下煤矿

5.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或资源枯竭的煤矿;

6.拒不执行停产(建)整顿指令擅自组织生产(建设)的煤矿

7.停产(建)整顿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

8.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采煤方法和工艺,未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

在安全监管工作过程中,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符合关闭条件的煤矿,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

    (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煤矿编制关闭矿井工作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以确保矿井关闭过程中的绝对安全,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矿井关闭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煤矿职工培训监督检查履职责任清单

    (一)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职工培训情况实施定期不定期重点监督检查和随机督促检查。

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负责人、煤矿企业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的培训和持证情况要实行动态监管,及时督促煤矿企业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取证,以防止或杜绝上述人员配备不足、无证上岗情况的发生。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煤矿违反规定组织工人无证上岗的,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职工培训履行监督检查责任,主要包括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1.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2.煤矿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3.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4.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5.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煤矿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安全知识和技术、操作知识培训情况;

6.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三)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对煤矿新招入矿的井下从业人员、转岗人员以及复产(建)验收前的安全培训时间、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组织开展煤矿新工人、转岗人员以及复产(建)验收前的安全培训,统一考核考试对于培训学时不足、培训内容达不到要求、考核考试弄虚作假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履职责任清单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法人代表或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等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1.煤矿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2.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3.煤矿领导定期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制订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4.煤矿带班下井领导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组织指挥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5.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6.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十九  行政审核审批)履职责任清单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煤矿图纸资料的真实性审批煤矿采掘作业规程、作业点的布置,审查矿井各系统的合理性。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区域内的煤矿行政审核审批项目进行严格把关。项目的审查、审批具体负责审核审批部门负责,具体负责审核审批的人员对所办理的审核审批事项负责;需要进行审批的核定、鉴定等,由审查人员及审查部门负责。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组织单位的参加人员对单位负责。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加强对煤矿行政审核 审批、行政许可的事后监督,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审核或行政许可的煤矿,发现其不具备审批审核、行政许可条件的,要及时上报批准机关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审核或行政许可。

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本单位审核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审核审批事项标准程序等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依法撤

第四章  煤矿安全监管的禁止性规定

二十  日常监管的禁止行为

未按批准的监管计划完成监督检查工作,致使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失察;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下达停止生产(建设)或者停产(建)整顿指令;

对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不按规定及时报告、不及时挂牌督办;

对煤矿进行监督检查时,在煤矿正常生产、建设、批准进行隐患整改期间不下井检查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不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煤矿实施执法行为

二十一  跟踪督促整改的禁止行为

  1. 对查出的隐患不按照规定及时跟踪整改和复查;  

    (对违停产(建)整顿指令继续生产(建设)的煤矿没有及时报告处理;

  1. 对复产(建)验收矿井的验收不按规定标准验收或在验收中弄虚作假

    (不按照规定程序擅自批准煤矿恢复生产、建设、检修。

二十二  关闭矿井工作的禁止行为

  1. 对已经下发关闭通知的煤矿不派专人现场跟踪监管;  

    (不按照规定时限关闭矿井

关闭矿井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留下安全隐患

关闭的煤矿未按有关规定在媒体上进行

    二十三  煤矿职工培训监督的禁止行为

    (对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弄虚作假不及时纠正

    (违反规定程序为煤矿办理相关培训资质证书

    二十四  行政审核审批)的禁止行为

    (在煤矿相关行政审核审批工作中不严格把关,不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不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对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行监督,致使煤矿带病投产

不严格审查煤矿行政审核审批许可申报资料,应该现场核查而不进行现场核查

    (不严格审查煤矿有关的核定、鉴定的相关程序。

二十五 廉政纪律禁止行为

监管人员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违反规定在煤矿企业投资入股;

监管人员干预、插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采购、行政审批或者监督执法;

在安全监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煤矿物、接受煤矿宴请或其他消费,包庇煤矿违法违规行为;

    (在行政审批审核、行政许可、项目验收等工作中接受当事煤矿物、宴请或其他消费等。

第五章  其  他

二十六 县区政府以及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监督权限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对出现未达到尽职要求或发生禁止行为的,可启动约谈或问责程序。

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由中介机构承担的责任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自行聘请的专家组对有关行政审核审批、行政许可等工作中提出的专家组意见负责。

二十八 在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受调查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人员可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事故调查组提交监管部门和相关监管人员履行职责的材料,由事故调查组决定是否采纳

第六章  附则

二十九 产煤县区政府以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十 本规定20168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1231